购买北京牌照车,因协议中存在不妥当条款,被法院判决合同解除_轿车,二手车,法律,比亚迪汽车,比亚迪

要点:车辆买卖协议中关于车辆牌照买卖和终身使用权的约定,系规避有关小客车购车指标规定的行为,该约定具有以租赁牌照的形式掩盖转让机动车牌照的目的。如车辆买受人尚未取得北京市小客车购车指标,则转让北京车辆牌照的目的不能实现,车辆转让人有权解除车辆买卖协议。

【案情简要】

1、2012年4月28日,卖方李国英与买方刘雄义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书》,约定刘国英将比亚迪牌小轿车(车牌号为京P0H308)卖给刘雄义,成交价为19000元。协议第六条约定,车辆牌照随车一起卖于买方,买方对牌照拥有终身使用权,卖方不得随意收回。

2、协议签订后,李国英将京P0H308比亚迪汽车交付给刘雄义,刘雄义共支付李国英购车款19000元。

3、后,李国英以该车辆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

4、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3日出台《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011年12月27日出台实施细则。根据规定及实施细则,购车者需要通过摇号方式取得北京市小客车购车指标。刘雄义尚未取得北京市小客车购车指标。

【案涉争议】

李国英是否有权解除《二手车交易协议书》?

【一审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国英与刘雄义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协议第六条约定,“车辆牌照随车一起卖于买方,买方对牌照拥有终身使用权,卖方不得随意收回”,对此,法院认为,该约定系以租赁牌照的形式掩盖转让机动车牌照的目的,因刘雄义尚未取得北京市小客车购车指标,故转让京P0H308牌照的目的不能实现,李国英有权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二手车交易协议书》。

协议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刘雄义应当将京P0H308车辆返还李国英,李国英应当将全部购车款1.9万元返还刘雄义。

【一审判决结果】

1、解除李国英与刘雄义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协议书》;

2、刘雄义返还李国英京P0H308比亚迪汽车;李国英返还刘雄义购车款19000元。

【上诉】

刘雄义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理由简要如下:

1、虽然刘雄义尚未取得北京市小客车购车指标,但是《规定》中并未明确规定刘雄义不可以使用北京市牌照小客车。双方买卖合同中第六条的约定,并不是要求卖方将牌照过户于买方,买方对牌照只是使用权,并非所有权。

2、买卖合同签订之时,买卖双方都已知晓双方之详细情况,都已明确牌照不可以过户,所以合同中也未提及过户之事宜。

3、《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中不存在转让机动车掩饰租赁牌照的事实,该协议中交易金额只涉及车辆本身价格,未提及租赁牌照或者租赁牌照价格,且双方也没有口头或者书面提及此次交易中带有牌照租赁情况,双方当事人只是针对车辆本身进行的交易。

4、此次纠纷为卖方中途反悔造成的毁约,应追究其毁约责任,法院不应终止有效合同的成立和履行。本次纠纷区别于所谓的“背户”以及非法出让租赁北京市小客车牌照案件,只是对车辆本身进行交易,牌照为附带与车辆的附属项目,也没有约定牌照的使用和租赁价格。

5、双方在协议基础上,口头承诺过,卖方自愿等买方摇到北京市小客车牌照之后再向买方购回车辆及牌照,买方也同意,此项在一审当庭双方做过口头确认。

【二审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李国英与刘雄义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中关于车辆牌照买卖和终身使用权的约定,系规避《规定》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小客车购车指标规定的行为,该约定具有以租赁牌照的形式掩盖转让机动车牌照的目的,因刘雄义尚未取得北京市小客车购车指标,故转让京P0H308牌照的目的不能实现,李国英有权解除《二手车交易协议书》。

协议解除后,刘雄义应将京P0H308车辆返还李国英,李国英应将全部购车款1.9万元返还刘雄义。

【二审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索引】

一审案号:(2013)昌民初字第13201号

二审案号:(2014)一中民终字第1746号

【评析】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机动车属于动产,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机动车所有权的变动以交付为准。机动车登记过户,是机动车管理部门对机动车的行政管理手段,不是物权变动的要件。

本案中,《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合法有效,机动车交付后,机动车所有权归买受人所有。但因该协议约定了“车辆牌照随车一起卖于买方,买方对牌照拥有终身使用权,卖方不得随意收回”等条款,被法院认定该约定系规避有关小客车购车指标规定的行为,具有以租赁牌照的形式掩盖转让机动车牌照的目的;又因买受人尚未取得北京市小客车购车指标,故转让车辆牌照的目的不能实现,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支持了车辆转让人解除《二手车交易协议书》的请求。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则该合同当事人即享有合同单方解除权。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最终,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解除了《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并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买受人返还车辆,转让人返还购车款。

如果《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中没有约定“车辆牌照随车一起卖于买方,买方对牌照拥有终身使用权,卖方不得随意收回”等不妥当条款,而是约定“待买受人取得北京小客车购车指标后,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等类似条款,本案的结局也许会不一样。毕竟机动车所有权发生变动后,机动车的使用权自然归属所有权人。至于北京牌照问题,可以等到买受人有北京小客车购车指标后再过户。

【本文提示】

本文提示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要关注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家政策。在拟定合同条款时,要特别注意条款细节和措辞。建议聘请专业法律人士(如律师)进行合同起草或者审阅,专业的事情还是应该交给专业的人去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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